(2014)方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留连诉被告王玉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留连,王玉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陆留连,女,1958年0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发,男,1972年0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留连与被告王玉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王玉发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留连诉称:2014年03月29日20时40分,在方城县杨集乡王老八庄村南侧,被告王玉发驾驶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陆留连相撞,造成原告陆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留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陆留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证一份;5、出院证一份;6、病历一份;7、住院发票;8、保险单复印件;9、事故车辆信息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0、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玉发辩称:被告王玉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王玉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3、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数额在国家标准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3月29日20时40分,在方城县杨集乡王老八庄村南侧,被告王玉发驾驶其所有的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陆留连相撞,造成原告陆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留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陆留连的伤情于2015年01月12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陆留连的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同日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9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陆留连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陆留连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留连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即自2014年03月30日至2014年06月06日止)。二、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三、原告陆留连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1462.80元;(2)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34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1360元);(5)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1360元);(6)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8475.34元/年×20年×34%=57632.31元);(7)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8项共计154215.11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发驾驶其所有的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陆留连相撞,造成原告陆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留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S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留连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均由被告王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