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与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祥,吕秀荣,贾传奇,贾洁洁,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周庆祥,男,出生于1942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荣,女,出生于1935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传奇,男,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洁洁,女,出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峰,男,出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学,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红玉,男,出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顺城路**号。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与被告侯建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下称开运十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侯建峰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学、佀彦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第三人李红玉,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贾卫孝驾驶京PVU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80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建峰驾驶的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卫孝及京PVU6**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2,4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险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峰辩称,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贾卫孝造成的;本事故中三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本事故主要由贾卫孝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各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要求,如该主张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则系原告得到重复赔偿;第二次事故发生是前方事故导致发生的,故前车应对后车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侯建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的损失应由前车承担。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辩称,开运十六分公司是肇事车车主,但该事故是在该车租赁给侯建峰期间发生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开运十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3、本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第三人李红玉述称,本事故中我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述称,根据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冀E8T2**号车不是该事故当事车辆,该车驾驶员也不是该事故当事人,故我方不是该案适格的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周玲琴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贾洁洁户籍证明、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证明,3、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租房协议、“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5、尸检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冷冻停尸费票据、告别厅布置费、照片费票据,6、运尸费票据,7、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侯建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李红玉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所负责任情况。被告侯建峰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天气晴。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贾卫孝驾驶的车辆前方无任何障碍物,所以对前方停靠的事故车辆应能及时看到,尽管认定侯建峰驾驶车辆后方装置不合格,摆放的警示标志未达到规定距离,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贾卫孝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已经停止的事故车辆才造成本事故,故我方认为贾卫孝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建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同意侯建峰代理人的意见,其次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从认定书上看,不显示追尾车辆在高速上是否有刹车痕迹,对追尾车的行车速度没有全面审查,没有时速与路段的审查,驾驶时间、是否停车休息等,侯建峰驾驶的车辆是在被逆行车撞后打开双闪的情况下被后车追尾,侯建峰的车辆是受害车,没有过错。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第三人李红玉、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证意见: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复核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周玲琴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贾洁洁户籍证明、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证明。被告、第三人未提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周玲琴的身份关系及本案原告身份,本院采信。3、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4、租房协议、“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质证意见: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应属于虚假证据,租房协议不显示坐落位置和房屋所有人,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及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显示“……本人及子女一直在我辖区居住”,但家庭关系证明显示贾洁洁在商丘居住不在本区居住,贾传奇在北京居住,综上,该证据为不真实,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贾卫孝与妻子周玲琴二人居住200平米,与现实不符。认证意见: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出租人”的房产证、身份证,不足以证实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证明贾卫孝、周玲琴夫妻自何时起在其辖区居住,无法确认贾卫孝、周玲琴在其辖区居住多长时间,且贾洁洁的户口本、户籍证明记载贾洁洁户口于2009年迁至商丘市梁园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记载“车主姓名贾传奇、车主地址海淀区”,与原告提交的“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夫妻于2014年3月19日因车祸去世,去世前本人及其子女一直在我辖区居住”的证明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租房协议、“民权县街道办东方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5、尸检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冷冻停尸费票据、告别厅布置费、照片费票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认证意见:尸检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冷冻停尸费票据、告别厅布置费、照片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该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6、运尸费票据。质证意见:运尸费不是正式发票,火化证显示在河北火化,运尸至河南商丘,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运尸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7、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侯建峰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不应发生。认证意见: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质证意见: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证意见:原告、第三人所提异议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9、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10、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各方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贾卫孝驾驶京PVU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70KM+80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建峰驾驶的豫BHW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卫孝及京PVU6**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22014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卫孝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建峰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玲琴、孔纯建、刘卫东、贾春玲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均无责任。二、原告相关主张。周玲琴,女,出生于1964年9月9日,生前系粮农户口。原告周庆祥,男,出生于1942年11月18日,系死者周玲琴之父。原告吕秀荣,女,出生于1935年6月16日,系死者周玲琴之母。原告贾传奇,男,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系受害人周玲琴之子;原告贾洁洁,女,出生于1989年10月5日,系受害人周玲琴之女。周庆祥、吕秀荣夫妻生有周玲琴、周玲芝、周运生、周海生、周德生五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庆祥)12,268元(6,134元/年×8年÷4人),(吕秀荣)7,667.5元(6,134元/年×5年÷4人),5、尸检费400元,6、照相费用100元,7、冷冻停尸费1,980元,8、告别厅布置费100元,9、火化费1,247元,10、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549,628元,要求被告赔偿192,439元。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豫BHW8**号车由开运十六分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开运十六分公司,与侯建峰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豫BHW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提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玲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不是侯建峰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侯建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935.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周玲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周庆祥、吕秀荣夫妻生有周玲琴、周玲芝、周运生、周海生、周德生五个子女,要求按四个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周庆祥、吕秀荣的生活费依法确认为15,948元(6,134元/年×8年÷5人+6,134元/年×5年÷5人)。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照相费用、冷冻停尸费、告别厅布置费、火化费,依法应当计入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周玲琴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及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周玲琴丧葬事宜的情况并参照周玲琴的户口性质,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88元(6,134元/年÷365天×7天×5人),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广义的死亡赔偿金197,988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8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尸检费4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88元。二、交强险的分配。豫BHW8**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贾卫孝、周玲琴、孔纯建三人死亡,刘卫东、贾春玲二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的原告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主张。三、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分担。豫BHW8**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尸检费,由被告侯建峰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被告开运十六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冀E8T2**号车不是本起事故当事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红玉作为冀E8T2**号车的车主、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作为冀E8T2**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65,953元。尸检费400元,由被告侯建峰按事故责任比例30%负担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HW8**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65,953元;三、被告侯建峰赔偿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120元;四、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对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第三人李红玉对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侯建峰负担100元,由原告周庆祥、吕秀荣、贾洁洁、贾传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