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泽权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泽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537号罪犯梁泽权,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南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2006年4月5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2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泽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梁泽权于1997年3月20日晚19时许,该犯在本县旱冰场玩时与郭伟元等人发生纠纷,离去后,该犯纠集吴锷、李恒等众人追赶上郭伟元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该犯持刀将郭的头部、下颌砍伤,后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罪犯梁泽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泽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泽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