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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宏兴、朱雅琦等与吴文宏、吴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兴,朱雅琦,朱兴桂,朱兴原,吴文宏,吴修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原告朱宏兴。原告朱雅琦。原告朱兴桂。原告朱兴原。以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文宏。被告吴修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夏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宏兴、朱雅琦、朱兴桂、朱兴原诉被告吴文宏、吴修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孙慧,被告吴文宏,被告吴修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兴、朱雅琦、朱兴桂、朱兴原诉称,2014年9月16日19时00分许,吴文宏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老围村兴发玩具厂对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横过道路的刘云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云玉受伤经东莞市大岭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文宏、刘云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114.26元(其中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586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交通费10843元、住宿费2600元,被告已赔偿的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请,即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60789.6元,总诉请变更为216522.06元,其余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原告诉请合并审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诉请应说明产生的事由及时间,诉请费用过高;我司对其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确认。被告吴文宏辩称,我共垫付了46235.2元,其中医疗费垫付了5235.2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修荣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9时00分许,吴文宏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老围村兴发玩具厂对出路段时,车头右侧与横过道路的刘云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云玉受伤经东莞市大岭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文宏、刘云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修荣,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文宏垫付了抢救费用5235.2元、生活费5000元、尸体处理预付费36000元。另查明,刘云玉事发时72岁,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考勤统计表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加盖公证处公章)、户口本、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考勤统计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预付费凭证、门诊医疗费票据、预付费凭证、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刘云玉直系亲属,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刘云玉相对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吴文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即5934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算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刘云玉事发时72岁,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但其并未提供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而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考勤统计表用人单位与工作部分又不一致,原告主张受害人由“东莞市嘉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派驻“兴发玩具厂”工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兴发玩具厂”的考勤统计表加盖的却是“东莞市嘉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前往“东莞市嘉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实地调查,该地址并无该公司存在,故原告举证存疑颇多,本院难以采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农村户籍性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18年×100%(系数)=21004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刘云玉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等证据,举证不足。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1965元合理,予以支持。6、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26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9628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186284.9元由被告吴文宏承担60%的责任即111770.94元,扣除其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尸体处理预付费36000元,合计41000元,余款70770.94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70770.94元=180770.94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宏、吴修荣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80770.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文宏、吴修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0.86元,由原告负担2099.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40.9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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