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过境公路将军新村b5幢10号1楼被害人唐某的暂住处,窃取一只oppo牌白色手机(价值1646元)及一只双肩包(内有现金9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发票,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唐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