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孙国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国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82号罪犯孙国喜,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公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国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6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国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国喜于200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伙同他人携带斧子,砍刀等凶器,在公主岭市二中门前,将张涛及同学朱文辉用出租车拉到农科院西边的树林里,孙国喜打张涛一个嘴巴,从张涛身上翻出人民币70余元,并让张涛再准备500元。2005年3月27日晚,孙国喜伙同三人在公主岭市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8单元4楼张旭东家用斧子将张旭东砍伤,抢走张旭东三星手机T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5元。200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国喜伙同3人,在公主岭市一中门前将学生王威用出租车拉到华正公司东边的路旁,持斧子、卡簧刀等凶器抢走王威人民币2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持械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