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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平恒与王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恒,王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田平恒。委托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平恒诉被告王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小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平恒诉称,被告声称为男装“启傲保罗”品牌海南总代理。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第2条、第4条约定,被告在海口市明珠广场三楼申请铺面,预计2014年5月份进场,并将该铺面转给原告经营三年,在开业期间,经营产生的工商税务、员工工资、铺面租金、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第7条约定,品牌整个系列(全套)货款约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告前期应付货款与被告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被告9999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被告150001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被告3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两次合计支付被告6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2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16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在《收款凭证》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甲方(被告)承诺乙方(原告)在明珠的服装店在2014年5月30日前开张,如到期不能开张,甲方双倍返还乙方订金。”被告又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9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在《收款凭证》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被告)承诺,在明珠广场三楼启傲保罗店由乙方经营三年,于2014年5月30目前开张,到时不能开张,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全部款项。”至今,被告既没有提供明珠广场三楼的店铺给原告经营,也没有提供一件货品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严重违反了合同和被告的承诺。特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被告王艳辩称,原告陈述本金的交付及合同书的签订符合基本情况,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该按照占用资金计算,相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5万元货款,被告对应退还原告货款25万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为男装“启傲保罗”品牌海南总代理,甲方已在海口市明珠广场三楼申请铺面,预计2014年4月下旬进场;甲方出让海口市明珠广场三楼铺面(店面装修、货架等费用甲方出)给乙方经营三年;乙方经营期间的工商税务、员工工资、铺面租金、水电费由乙方承担;铺面面积约90平方米,品牌的整个系列(全套)货款约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乙方前期应付货款与甲方协商确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乙方(田平恒,由其父田和忠代付)预付订购启傲保罗服装款160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付9999元,2014年4月21日付150001元”。此外,被告还在该凭证上注明:“甲方承诺乙方在明珠的服装店在2014年5月30日前开张,如到期不能开张,甲方双倍返还乙方订金”。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田平恒(由其父代付)服装订货款人民币90000元。特此证明。甲方向乙方承诺,在明珠广场三楼启傲保罗店由乙方经营三年,于2014年5月30目前开张,到时不能开张,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全部款项”。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艳欠田和忠人民币2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承担的责任过重,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书》、银行转账凭单、《收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双倍返还原告全部款项,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承担的责任过重,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付违约金5万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平恒退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邢 军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日印制(共印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