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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电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1,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艳、张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XX1驾驶丰田牌云GEM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丁XX、周XX2、周X、周XX3、阳XX5人由金平县勐桥乡勐桥街方向沿蛮地线驶往蛮耗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蛮地线K19+10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后置于道路下方河流内肇事,致使乘车人丁XX当场死亡,周XX2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鉴定,周XX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2的陈述、证人阳XX、周X、周XX3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周X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XX1在事发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施救伤者并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构成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