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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洋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何洋,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何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