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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解放南路交口美龙建材商厦1号1门。法定代表人温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重,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阳,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侯建、陈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原告院内的房屋,房屋包括主楼一层1500平方米,四色车间442.86平方米,礼堂、食堂892.68平方米,印刷车间2248.47平方米,保全911.95平方米,锅炉房372平方米,装订车间2820.2平方米,罩棚1673.55平方米,总计9188.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2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的租金,第三个月租金于2014年5月15日前交纳;交付房屋的期限为原告应该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终止,被告须将场地退还给原告,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正式书面答复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租金给付了原告。合同届满前,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未同意。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能续签合同。现被告仍占用着合同约定的涉诉房屋,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故新华二印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院内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诉争房屋腾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1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能续签合同,被告应将原告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给付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院内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院内的房屋(房屋包括主楼一层1500平方米,四色车间442.86平方米,礼堂、食堂892.68平方米,印刷车间2248.47平方米,保全911.95平方米,锅炉房372平方米,装订车间2820.2平方米,罩棚1673.55平方米。总计9188.16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2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约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证据两组。证据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13)河西政征5号文件,证明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已经确定拆迁,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证据二,照片十张,证明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双方合同租期不可能只定三个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无法确定拍照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确定对诉争房屋征收。2014年4月1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诉争房屋。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议后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虽然河西区政府在2013年作出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但至今涉案房屋并未履行征收手续,被上诉人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知道诉争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终止,上诉人须将场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如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则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向上诉人正式书面答复等相关条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此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继续租赁的书面要求,故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场地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占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此间使用费,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持被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当提起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为条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该约定是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限期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以该约定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怡泰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