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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胡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岩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8号罪犯胡岩,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52、263、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胡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胡岩雇佣赵忠启、蔡晓东、张浩、赵爱平等八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一带,以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协助崔正杰、杜艳梅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胡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