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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县宝昌鸭场蛋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县宝昌鸭场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87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忆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绍兴县宝昌鸭场蛋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蔡家娄。经营者沈根生。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824.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3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于2003年取得位于安昌镇白洋村蔡家娄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批准使用面积为12864平方米,于2008年开始在该地块建造厂区并在2009年建造完成,现经测绘大队测绘实测面积为14688.4平方米,经红线套合超批准面积1824.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5.8平方米。根据2007年现状图核对,超批准占用土地性质为:耕地2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9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平方米,建设用地1782.4平方米;其中1036.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8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物占用的115.8平方米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超批准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24.4平方米土地;2、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3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9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70元整;对非法占用19平方米一般耕地及14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825元整;对非法占用1782.4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35648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36743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当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36743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县宝昌鸭场蛋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824.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3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