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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王陈陈、魏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王陈陈,魏丽丽,凤阳县新粮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负责人:李小斌,肥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陈。被告:魏丽丽。被告:凤阳县新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允善。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被告王陈陈、魏丽丽、凤阳县新粮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陈陈、魏丽丽及凤阳县新粮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后收取930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负担。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