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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47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东哨乡。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去朝阳买树,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此笔欠款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钱,被告出具的借据是给出租车司机张甲某出具的,因被告是在出租车司机张甲某手中借的,当时借款是100000元加上利息,一共是110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想要去朝阳买树,手中钱不足,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欠款人:孙某某;2014年6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称:“被告未在原告处借钱,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欠据,是被告为出租车司机张甲某出具的欠据,因此原告诉被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为张甲某出具的,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无诉讼权利,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11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