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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告许X诉被告李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李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许X。委托代理人李X伟。被告李X。原告许X诉被告李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因电线归属问题在本区亭林镇X村X号门前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解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网上布控决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本区亭林镇X村X号门前因电线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先言语攻击对方后互相扭打。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派出所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报告、公安动态管控审批表、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用琐事产生争执,后互相扭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当之处,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964.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298.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7,280元。5、物损(金项链)85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1-5项合计38,343.40元,由被告赔偿50%即19,171.7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67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67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