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乙,罗叶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叶章,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叶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被告人罗叶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在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驻地红喜超市,被告人罗叶章因其妻子与慕某乙妻子打架问题与慕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叶章持尖刀捅刺慕某乙背部一刀,致慕胸背部裂伤致左侧血气胸,肺脏萎陷达30%以上,但未达70%,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叶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叶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叶章赔偿其医疗费538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69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290.80元,共计人民币228466.90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罗叶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在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驻地红喜超市,被告人罗叶章因其妻子与慕某乙妻子之前的纠纷与慕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叶章从附近的肉店取来尖刀追捅慕某乙,捅刺慕某乙背部一刀,致慕胸背部裂伤致左侧血气胸,肺脏萎陷达30%以上,但未达70%,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罗叶章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造成人民币86176.10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38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6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登记表,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详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叶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叶章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故对慕某乙要求被告人罗叶章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慕某乙要求被告人罗叶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叶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叶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叶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止)。被告人罗叶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176.10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