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被害人毛一×的亲属毛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于2014年8月26日23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京塘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金鼎商厦口南第三灯杆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毛一×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毛一×受伤,后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因颅脑损伤致脑干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云××后被抓获。另查明,事发后过路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人云××随120救护车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民警从中医医院将被告人云××传唤至交警支队,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死亡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本案民事部分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7266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而驾驶,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云××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云××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