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北山西村南北路路段由南向北倒车,因驾车倒车未确保安全,将行人魏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他人拨打了120和122报警。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在仲裁机构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鉴定书,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