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吴建伟与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吴建伟。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法定代表人晁淑红。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住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负责人缪建通。委托代理人胡德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伟与被告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磊公司)、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水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朋、李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伟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水泥分公司因需要资金与其订立了《资金拆借协议书》:2011年4月29日,水泥分公司向其拆借100万元;2011年5月3日,水泥分公司向其拆借200万元;同年10月1日,向其拆借24万元;同年10月12日,向其拆借4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年息为35%。协议签订后,其通过妻子周晓霞的银行账户将340万元汇入水泥分公司负责人指定的账户。水泥分公司系惠磊公司的分公司,惠磊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其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水泥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收到340万元款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1年,利息是35%,其对此无异议,但是超过1年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水泥分公司(甲方)与吴建伟(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在宁夏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年处理160万吨工业废弃物年产80万吨熟料生产线,因工程造价已经超过原来的预算额,经公司股事会第三号决议,决定对外拆借部分超预算资金;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从2011年4月29日向乙方拆借人民币一百万正,2011年5月3日向乙方拆借人民币二百万正,2011年10月1日,向乙方拆借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正,2011年10月12日向乙方拆借人民币四十万元正,期限为一年,年息为35%。2、付利息时,要求乙方提供等额的甲方财务能入账的票据。3、在拆借款在没有偿清之前,甲方地面资产将作为抵押,付清时抵押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吴建伟通过其妻子周晓霞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向水泥分公司出借了100万元、于5月3日出借200万元、于10月12日出借40万元,共计3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水泥分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又查明:水泥分公司系惠磊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资金拆借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客户回单、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建伟与水泥分公司自愿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故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水泥分公司负有按约归还340万元借款的义务,现水泥分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建伟要求水泥分公司归还借款340元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水泥分公司系惠磊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水泥分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3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4月29日起算、本金200万元从2011年5月3日起算、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惠磊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熟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颖代理审判员 孙熠代理审判员 轩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