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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万兵与黄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兵,黄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黄南山,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王万兵与被告黄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兵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黄南山因经营大理石销售、加工及施工需要向原告王万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8日归还,由被告黄南山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南山未作答辩。经���理查明:被告黄南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万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万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件: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