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万鹏兴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46号罪犯万鹏兴,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12年5月1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卫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万鹏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万鹏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落实互监���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34.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万鹏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鹏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立 文审 判 员 贾 玉 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