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福娣与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娣,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程福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杨前军,公司董事长。原告程福娣诉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晶利花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晶利花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福娣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时间三年。被告虽然支付了2012年、2013年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并经催要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1.8%计息14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广德晶利花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广德晶利花炮公司在程福娣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广德晶利花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已载明借款)。此后,上述借款,广德晶利花炮公司只支付到2013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程福娣向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举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广德晶利花炮公司欠程福娣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广德晶利花炮公司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福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