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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殷秀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秀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97号罪犯殷秀河,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捕前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殷秀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呼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九个月零三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殷秀河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殷秀河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经考核各科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超额完成劳动定额。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困难证明、部分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殷秀河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另因该犯经本次减刑后,其所剩余刑期较短,故为便于执行机关的教育和管理,也为鼓励服刑人员积极巩固改造成果,酌情对该罪犯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秀河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