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交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慧与王涛与黄庄智与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黄庄智,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交初字第6号原告李慧。委托代理人袁照杰。被告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司职员。被告黄庄智。被告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饶,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该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司职员。原告李慧与被告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黄庄智、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新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照杰,被告王涛,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被告公交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庄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黄庄智驾驶被告公交新月公司所有的琼A4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滨涯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许,行驶至电力站交叉路口适遇被告王涛驾驶琼ATXX**号小型轿车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黄庄智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左前门部位与被告王涛车辆左前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庄智的车辆失控冲向右侧,再碰撞到刘彦合、案外人李闰分别驾驶的在路边同向行驶的车架号为LAWLGA1Z7C0XXXXXXXXX(车后乘坐原告李慧)、车架号为LAWLG1Z7C0XXXXXXXXX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刘彦合、原告李慧等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4601062(2014)第00023号),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庄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合、原告李慧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应激性胃溃疡、皮肤擦伤感染、败血症、颈椎间盘脱出,治疗至3月26日出院,自付医疗费690.48元。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56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891.4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9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701元,共计16891.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涛、公交新月公司、黄庄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91.48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琼ATXX**号机动车在我司处投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我司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再者,我司交强险内预付3866.06元应予扣减。2.营养费,原告住院仅10天,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3.误工费以实际减少为原则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原告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护理费,原告未就其护理人员收入进行举证且没有相应医嘱住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结合本案应参照居民服务业68.5元/天和护理期10天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7.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黄庄智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经核实:琼A-487**号车(即黄庄智所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520XXXXX,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1520XXXXX,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答辩人对答辩人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事项予以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原件、病历、清单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核算,即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核算,即50元/天*1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无医嘱建议休息,护理时长仅认可1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拟按照78.8元/天核算,即78.8元/天*10天=788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退一步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明为真实的,其误工费也应为2052元/月(4176元/月-2124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正如原告诉述,事故后其单位还为其发了基本工资2124元,其单位为其发放的这笔工资应在每月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仅认可误工时长为10天,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58.3元/天核算,即58.3元/天*10天=583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这些要求,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答辩人与琼ATXX**号车所在保险共同承担,超出部分商三险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公交新月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黄庄智驾驶被告公交新月公司所有的琼A4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海口市滨涯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许,行驶至电力站交叉路口适遇被告王涛驾驶琼ATXX**号小型轿车(载王新洋)对向左转弯行驶,被告黄庄智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左前门部位与被告王涛车辆左前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庄智的车辆失控冲向右侧,再碰撞到刘彦合、案外人李闰分别驾驶的在路边同向行驶的车架号为:LAWLGA1Z7C0XXXXXXXXX(车后乘坐原告李慧)、车架号为:LAWLG1Z7C0XXXXXXXXX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刘彦合、原告李慧等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告王涛驾驶小型轿车在路口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庄智驾驶灯光系统检验不合格的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合、李闰、李慧、王新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应激性胃溃疡、皮肤擦伤感染、败血症、颈椎间盘脱出。原告共计在该院住院10天,自付门诊医疗费690.48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注意饮食,适当运动,定期复查头颅、颈椎CT,门诊不适随诊。经查,被告王涛驾驶的琼AT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涛)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黄庄智驾驶的琼A4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新月公司,黄庄智系该司员工,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琼A4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李慧医疗费1955.83元、刘彦合医疗费1607.17元、李闰医疗费303.06元,合计医疗费3866.06元。另查,原告系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在编医师,该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发生车祸后缺勤,缺勤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2124元,停发奖金及津贴。经查,原告李慧目前基本工资为2124元,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奖金及津贴合计3970.45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合计金额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承保理赔信息、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发票清单、单位证明、2013年及2014年李慧工资表、2013年及2014年李慧津补贴、2013年及2014年李慧奖金、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交通费票据;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书;被告公交新月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驾驶小型轿车在路口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庄智驾驶灯光系统检验不合格的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合、李闰、李慧、王新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庄智系被告公交新月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公交新月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48元+1955.83元=2646.31(原告自付690.48元,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支付195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500元(住院10天×50元/天);4、护理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5、交通费333元;6、误工费3970.45元,原告因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未对原告休息期予以说明,原告亦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误工时间30天(含住院),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奖金及津补贴)为3970.45元(一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尚未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49.76元,其中医疗费2646.3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646.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其余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303.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的琼ATXX**号小型轿车及琼A4X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两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均分配),上述两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23.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51.73元,即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74.89元,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4474.89元,但因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理赔原告的医疗费1955.83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该司尚需赔付2519.06元。本案的各项赔偿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慧人民币2519.0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慧人民币4474.89元;三、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慧承担86元,由被告王涛、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