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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金梅与陈光平,郎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陈光平,郞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张金梅,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光平,男,生于1966年1月2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郞柏琼,女,生于1969年1月1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金梅诉被告陈光平、郞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阮玉满、丁恩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郞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平先后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6万元、5万元,共计5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再推延,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平未作答辩。被告郞柏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梅与被告陈光平经人介绍相识。从2011年12月20日起,原告张金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至2012年7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光平尚欠原告张金梅36万元,由陈光平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金梅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法律追究。借款人:陈光平,2012年7月18日”。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经原告张金梅介绍,案外人谭某某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陈光平,由原告张金梅向谭某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再由被告陈光平向原告张金梅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金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18日还款。逾期不还法庭上见。借款人:陈光平,2012年2月18日”。此后,在案外人谭某某的催促下,原告张金梅向谭某某偿还了借款10万元。再查明,被告陈光平与被告郞柏琼于1989年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离婚证,借条,谭某某的证实,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梅与被告陈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平与被告郞柏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第一笔借款36万元,有原告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和被告陈光平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如今已届满,被告陈光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光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第二笔借款10万元,有案外人谭某某的证实和被告陈光平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张金梅未实际向被告陈光平支付该笔借款,但原告已向出借人谭某某偿还了10万元借款,可以视为该笔借款为原告张金梅与被告陈光平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光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第三笔借款5万元,原告陈述是因为原告张金梅用自己的房屋替被告陈光平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被告陈光平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张金梅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5万元,由陈光平出具借条确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实际借款,不能作为借贷关系处理,原告张金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光平应当偿还原告张金梅借款本金46万元及逾期利息。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光平与被告郞柏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平、郞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梅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光平、郞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张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金梅负担872.00元,由被告陈光平、郞柏琼负担8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人民陪审员  丁恩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俊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