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少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由审判员陈海洪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代理人朱建锋、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因系同事相识,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婆媳关系紧张,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6月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财产清单中两套家具的分割请求。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是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且因为我没有工作,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厂里上班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与婚外第三者有其他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现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苏州外国语学校六年级。原告自己从事经营,年收入20万元左右,被告现在无工作及收入,自分居后原告每月支付女儿及被告生活开销3000-5000元,目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2000元。再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时代名苑14号楼605室房屋及阁楼,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该房屋至2015年1月23日止还有92832.04元贷款本金未还;双方婚后还购买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1288号华辰嘉园35幢1208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该房屋总贷款额为57.6万元,至2015年1月23日止还有516403.17元贷款本金未还。另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苏E×××××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苏E×××××宝马GT汽车一辆,汽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两套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并由原告归还房屋贷款,前提是两辆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要求原告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原告表示无足够资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情况说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昆少民初字第0236���民事判决书、(2012)相少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书、(2013)相少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房屋贷款对账单、还款计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苏E×××××奥迪车,原告主张该车辆已经卖掉,用售卖款项支付苏E×××××宝马车的首付款。被告还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张浦富生源公司中原告享有股份和高源竹产,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述原告在盐城艾肯科技有限公司有股份,后来转让了,对于该节事实原告认可,2012年下半年转让的,转让款项为33万元,用于日常开销,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述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致本院无法查明,对此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处理。另外关于原、被告双方均享���股份的三美鑫公司及原告张某甲和三美鑫公司在法院起诉的债权纠纷,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同居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及原告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2013年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目前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角度出发,张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收入及张某乙的就学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昆山市周市镇时代名苑14号楼605室房屋及阁楼、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1288号华辰嘉园35幢1208室房屋的共有权并且愿意承担上述房屋贷款,主张苏E×××××吉利金刚牌轿车、苏E×××××宝马GT汽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未侵害被告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均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张驺元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给付。三、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时代名苑14号楼605室房屋及阁楼和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1288号华辰嘉园35幢1208室房屋归被告马某所有,上述房屋上的尚余贷款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四、苏EQJ1**吉利金刚牌轿车、苏E8FM**宝马GT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3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海 洪代理审判员 骆 莹 莹人民陪审员 邱 玉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