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康敏与叶根本、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敏,叶根本,黄清华,叶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康敏,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根本,男,1966年10月13��出生,汉族。被告黄清华,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叶建设,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敏与被告叶根本、黄清华、第三人叶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叶根本、第三人叶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敏诉称,被告叶根本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9日经第三人叶建设经手,向康敏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并由叶根本、叶建设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康敏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上述借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是康敏出资的,另10000元是叶建设出资。约定期限届满后,叶根本未向康敏偿还借款。故康敏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根本、黄清华及第三人叶建设共同偿还原告康敏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根本辩称,确实有向康敏借到20000元,款项是由叶建设经手交付给叶根本的。借款后偿还了5000元给叶建设。被告黄清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叶建设述称,案涉借款20000元中叶建设及康敏各出资10000元,借款当时是由叶建设经手交给叶根本的,叶根本还款亦应由叶建设经手还给康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叶根本向原告康敏出具《借条》一张交康敏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康敏借人民币¥佰¥拾贰万零仟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0元元。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叶根本中间人:叶建设借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第三人叶建设在《借条》落款的“中间人”处��名。2014年6月21日,叶建设作为甲方与乙方康敏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9月19日共同有偿借给叶根本(欠款人)共计人民币:贰万(¥20000)元整,甲乙双方各出资壹万(¥10000)元整。由于借条上仅体现债权人为乙方,为保障双方权益,特签订此协议补充说明。并约定:欠款人所归还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甲乙双方须实行均分。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叶建设乙方:康敏签订日期:2014年6月21日”。借款之后,叶根本未向康敏偿还所借款项。康敏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叶根本述称,借���之后其向叶建设偿还了5000元,是用于偿还对康敏的借款。康敏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叶建设述称其有收到叶根本的5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根本与被告黄清华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敏举示的《借条》、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根本向原告康敏出具《借条》,载明向康敏借款20000元,并已通过第三人叶建设收到相应的借款,因此叶根本与康敏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款20000元系由康敏与叶建设各出资10000元,现康敏主张叶根本向康敏偿还属于康敏出资范围的借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由叶建设自行向叶根本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康敏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叶根本辩称其已经偿还康敏5000元。因该款系交付给叶建设,且康敏否认收到该笔5000元还款,故叶根本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叶建设提出的叶根本应通过叶建设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20000元借款中属于叶建设出资范围的10000元借款,叶建设可依法另行向叶根本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黄清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欠款债务发生在叶根本与黄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清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敏与叶根本约定该债务属于叶根本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叶根本与黄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清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本、黄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根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之带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