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禹江海、陈娟与韩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江海,陈娟,韩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禹江海,居民。原告陈娟,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禹江海、陈娟与被告韩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江海、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江海、陈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初,原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用钱,向被告韩东借款,而韩东又和案外人陈健一起向原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原告陆续归还了80000元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韩东及陈健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7日--5月14日还清,在被告韩东和陈健多次上门催要的情况下,原告分6次向被告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而案外人陈健持借条起诉原告要求偿还70000元,并得到了支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介绍陈健与两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属实,两原告向被告卡上汇入44000元也是事实,但该44000元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两原告曾在2014年3月向被告借款的还款,被告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因需偿还银行贷款,通过被告韩东介绍,向案外人陈健借款150000元,陆续归还8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陈健出具了1张借条,2014年8月22日,陈健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两原告辩称,该笔150000元借款系陈健与被告韩东合伙出借给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韩东的银行卡上归还了44000元,请求予以扣除,但未得到本院支持,两原告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东返还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7张汇款凭证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韩东汇款44000元,而被告并无合法根据获得此项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44000元系原告所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申请测谎,有无向被告借款,而被告表示不同意测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禹江海、陈娟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