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XX、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王代美,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英中,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美,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张宇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XX、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在诉讼中提出书面审理的异议认为不应由其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后本院重新向万富房地产公司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但其已搬迁不知去向,张XX方书面承诺放弃异议并确认本案的上诉费为张XX个人缴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张XX作为借款方,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于理想城邦项目,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3%,抵押物为万富·理想城邦项目A栋、B栋裙楼部分的19个门面约26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XX还清原告王代美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XX的银行账户里,被告张XX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代美人民币贰佰万元圆整(2000000.00元)。是实。张XX。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未就万富·理想城邦项目A栋、B栋裙楼部分的19个门面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7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高于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XX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80000元(2000000元×6%×4,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XX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其还款义务,但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万富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张XX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XX、万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代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二、被告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代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代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XX、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原告王代美承担1920元,由被告张XX、株洲市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640元。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还款事实,上诉人从2013年6月至12月每月还款16万元、2014年1月另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117万元应冲抵借款本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已偿还的借款117万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代美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所以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上是成立的;2、上诉人所说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按照程序送达了开庭传票到公司在株洲县的项目工地上,但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所以法官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但张XX和公司一直对此事情置之不理;3、关于上诉人张XX讲到已经偿还117万元,每月还款16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确立的协议是借款200万元,月利息是百分之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超过一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偿还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汇款申请书二张,2014年3月15日肖新华现金存款2万元至王代美账户的凭证,拟证明张XX向王代美偿还过2万元;2014年1月2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马学均1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张XX向王代美偿还过10万元。证据2、农业银行张XX的银行卡(尾号95014)详单,拟证明张XX支付给王代美、马学均的借款还了105万元,但账目上没有具体体现出还王代美和马学均的款项。证据3、万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张XX于2013年11月5日张XX已经没有担任万富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肖新华付给王代美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双方是否有其它的经济关系不得而知;关于张XX付给马学均10万元也不能成为对抗本案的证据。关于证据2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体现张XX还了王代美10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万富房地产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但不能免除张XX的责任,因为工商变更需要在报纸上公告。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肖新华的2万元现金存款凭证,王代美抗辩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肖新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张XX向王代美偿还2万元借款;张XX转账支付给马学均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按照王代美的要求支付给他人代收借款。故不能将他人代收、代付的款项直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另行向相对人提起权利主张。对证据2的张XX银行卡详单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该清单上没有体现收款人名称或收款人账号,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张XX已经将万富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职务变更为张宇颐,但张XX仍为该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万富房地产公司变更了依法核定的经营住所,其新经营场所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就本案借款是否履行了部分借款的归还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张XX向王代美借款200万元的证据清楚,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以及合法利息标准的计算、认定恰当。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11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肖新华的2万元现金存款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借款;张XX转账支付给马学均的10万元没有体现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系王代美要求支付给他人代收本案借款;张XX提交的银行卡详单上没有体现收款人名称或收款人账号,支付的金额既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不符、也没有体现张XX所主张的按月还款16万元的金额。上诉人张XX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就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了11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不能正常向被告直接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情形下,到万富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工地找其负责人转交送达,其工作人员在电话联系核实后实际收取了相关诉讼文书。同时,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还裁定保全了被告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等财产,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情况应该是清楚、明知的。一审法院在依法通知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其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应该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进程,其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参加诉讼既是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更是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保护。本案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未积极参加诉讼;因万富房地产公司变更了法定经营场所、亦变更了上诉人所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该公司的重要股东在二审中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亦应该通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积极参加诉讼。此外,万富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交了书面的上诉状,但未缴纳上诉费。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经营地址亦属不实,且未按本院通知积极参加诉讼。同时该公司上诉的具体请求和理由与上诉人张XX的上诉主张基本一致。故依法不认定万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人地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核减借款本息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