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衡宾、陆梅芳诉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衡宾,陆梅芳,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8号原告郭衡宾,男。原告陆梅芳,女。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航,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郭衡宾、陆梅芳诉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衡宾、陆梅芳及委托的代理人朱柳娟、李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衡宾、陆梅芳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桂平市木根镇,总用地面积约200亩的“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同同时约定项目需融资,按月息2%—2.5%计息。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将300000元,2010年9月17日将2000000元,2010年9月20日将500000元,共计2800000元项目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2800000元项目资金后,并未与原告合作开发“水天一街”项目,而是背着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利用原告的2800000元资金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了“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现该项目已基本完成。原告知晓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2800000元。二、被告赔偿损失3537500元(损失按约定的融资月利率2.5%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另计至返还2800000元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署合作开发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的事实。2、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1份;3、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据2、3共同证明二原告按双方签订协议已将2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4、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1、被告并没有与二原告就双方签订协议与二原告合作,而是将所谓合作项目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被告存在违约;2、截止2011年3月9日,即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年后被告没有对合作项目进行开发,而是拿了二原告款项以月息2%计算作为自己投资款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证明被告用二原告的钱已经获利。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2010年第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号桂政土批函(2010)788号,证明被告先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就私下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证据4第10条约定,被告明知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不得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却仍拿原告的钱作为自己的款项与他人合作。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全部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本案系合伙纠纷,二原告投入280万是约定的合伙投资义务。目前项目仍在进行,双方没有解除合伙进行结算,项目也没有达到约定的结算条件,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无依据:1、双方均确认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并成立后,除非自然终止或者解除否则应继续按合同履行。本案双方没有协商解除,法定事由单方解除条件必须要构成根本性违约,从程序上讲必须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满足这些条件后才能解除,本案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解除。从目前事实看双方所合作项目已经按双方约定成立独立核算的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承接运作,这个项目正在运营当中,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我方认为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由于二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投资,从举证情况看出双方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方仅仅按认可的被告投入资金300万,对等打入280万,而被告继续投入500万,证明被告努力履行合同,而二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定方向前进,在项目2010年12月取得合法身份后如果未能快速投入资金可能被政府收回,会给双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为项目利益最大化,另行寻找第三人参与合作,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二原告利益,而是保护二原告方的投资。2、被告认为二原告方的280万是作为投资款投入项目,如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同意返还的前提下二原告只有等到项目结束后结算,根据二原告投资占整个项目比例享受分红。根据商业规则,投入资金不能擅自抽走,只能享有项目分红。3、二原告投入的280万是投资款,不是借贷,只能享受分红,如果项目出现经营风险,也应该承担亏损。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自己损失,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是比照项目融资给第三人支付利息标准,这一做法不符合法理。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项目并未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一个意向。桂平分公司跟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也仍完全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只是可以去征地。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并不是被告将项目另行与他人合作,而是双方约定成立的桂平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他人进行合作,桂平分公司代表原被告双方利益,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力继续投资情况下把项目拿出来与他人合作。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发展项目位于桂平市木根镇,总用地面积约200亩,项目名称暂定为“广西桂林市木根镇天水一街”;项目预计投入启动资金约2000万元,甲方(被告)持有本项目51%的股份,乙方(两原告)持有本项目49%的股份,双方根据本项目资金需要,按持股比例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已投入资金约300万元(具体金额届时以甲方实际投入生产的费用票据计算),后期甲乙双方按所持股比例和资金需要,共同投资;在开发过程中,如资金暂不到位,双方应共同努力筹措,所借资金按月息2%至2.5%支付给出借人。其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在资金到位时优先将借款归还出借人;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在广西桂平市成立“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进行商业运作。本分公司为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在管理、财务、税收等方面与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权独立、财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收到二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分三次汇入的投资款280万元。3、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为《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甲方应投资2820元,占股50%;至签合同时确认被告已投入资金1085万元,按月息2%,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共11个月的利息240万元计入财务成本;在开发过程中,如资金暂不到位,双方应共同努力筹措,所借资金按月息2%-3%支付给出借人;项目在达到一期销售回款后甲乙双方即可进行合作清算分配;甲方之前与郭衡宾、陆梅芳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自动解除。4、2010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2010年第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项目的建设用地尚未获得批准。项目的建设用地得到批准后,被告则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明确约定了排除原告参与的条款。二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的一个共同意向,是双方拟要共同开发尚未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合同,二原告按约投资了280万元,被告投资了300万元。至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拟要共同开发的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的用地才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之后,被告即成立了桂平分公司代表公司进行运作,但被告在运作过程中不是按与二原告在协议书的约定和二原告共同开发,而是与柳州市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房开)签订《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被告确认与正道房开共同投资开发的项目,也就是二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拟共同开发的项目。显然被告是没有履约要与二原告共同运作开发“广西桂平市木根镇水天一街”的承诺。且被告与正道房开在签订协议前,正道房开也是知道被告与二原告已经签有协议的,所以被告与正道房开在签协议时特别设置了排除二原告参与合作开发的条款“甲方(即本案被告)之前与郭衡宾、陆梅芳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自动解除”,并约定了被告与正道房开的股份是各占50%。至2012年年底,被告与正道房开合作开发的第一期180多栋独门独栋的天地楼已完成,第二期还在继续。但被告从未与二原告协商,就其在項目所占有的50%股份与二原告如何分配及权益的享有或义务的承担,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与二原告所签订意向协议书所承诺的条款。因此,被告辩称二原告现在仍然是股东的观点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被告既然未与二原告合作开发,理应将二原告原投入的资金退还给二原告,但被告却是在未得到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原投入的资金长期占用,转而投入到与正道房开合作开发的项目,并从中取得2%-3%的高额月利息。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正道房开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条款中,就已明确表示了不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导致二原告未能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实现目的,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理应退还二原告已投入的资金。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投入的资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资金,并已获取了月息为2%-3%的利息,被告也应当赔偿二原告相同的利息。但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显然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衡宾、陆梅芳人民币280万元。二、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原告郭衡宾、陆梅芳款项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其中:30万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200万元从2010年9月17日起、50万元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1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16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81元,由被告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银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