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俞国良与郑敏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国良,郑敏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良。委托代理人:周晓菁、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国良为与被上诉人郑敏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4日,俞国良(甲方)作为著作权人,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就“婴幼儿启蒙全科丛书(暂名)”的出版事项约定:甲方将上述作品中文文本交付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在中国独家出版发行,该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或翻译的原稿,在合同有效期间,甲方不得将该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变更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等,双方还约定该合同自1997年7月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张虹霞、李定兴在乙方栏上签字。1998年2月18日,俞国良(甲方)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作品名称为“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双方还就上述作品的出版合同作了一些补充约定。乙方栏上显示有张虹霞的签字和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印章。《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由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8年5月出版,主编为“戈骆博士”,编委会名单为戈骆、李定兴、俞国良、宋淑萍、丛中笑、李运暹、王练、张虹霞。封底显示绘画为扬艺、XX等10人。该丛书在3岁至6岁阶段共15册。2012年5月12日,俞国良与郑敏签订一份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经协商,俞国良将《泥娃娃》(4-6岁)幼儿教育系列丛书的著作权及其他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郑敏,该丛书共15本,作者戈骆(为俞国良笔名),完成时间为1998年,由天津科技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郑敏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俞国良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付款:郑敏于2013年5月12日向俞国良支付100万元;第三次付款:郑敏于2014年5月12日向俞国良支付100万元。双方还就各自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生效后,郑敏享有对上述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知识产权,郑敏有要求俞国良办理知识产权变更手续的权利;郑敏有权要求俞国良按郑敏要求对上述作品进行调整、修改、改编及再创作,由此产生的差旅及食宿费用由郑敏承担;郑敏有依协议按时支付转让金的义务;俞国良有义务按照郑敏要求对上述作品进行调整、修改、改编及再创作;俞国良在收到协议首付款后向郑敏交付上述作品(包括作品的电子版本和打印版或印刷版)并向郑敏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俞国良有义务将上述作品或改编后的作品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并进行项目宣传及推广。在违约责任上,双方约定:俞国良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郑敏交付上述作品,逾期不交的,郑敏有权要求俞国良交付;郑敏如延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俞国良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如该项付款超过20日,郑敏仍未付款,俞国良有权解除该协议,要求郑敏支付转让款10%的违约金,并可收回上述作品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不再受该协议约束。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因该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郑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郑敏签字栏下方显示有其地址:杭州市万安西苑××幢××单元××。俞国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文件,该文件文头为“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名称为“关于下达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的通知”,发文对象为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同意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中国人民大学俞国良教授为总课题组组长,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DBA060088)的子课题‘幼儿创造力想象力培养与心理健康发展研究’研究任务。该子课题由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郑敏董事长担任组长……”。落款为“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中国人民大学心理研究所、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并加盖有“中国人民大学心理研究所”、“教育部重点课题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总课题组”印章。2011年12月,俞国良担任课题负责人的教育部重点课题“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批准号DBA060088)经鉴定为良好。2013年9月15日,俞国良向郑敏发送了一份“催款告知书”,要求郑敏支付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款项100万元和延期付款补偿金36万元左右。2014年9月3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具一份证明,称:该社在1997年8月4日与俞国良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图书在签订合同时暂名《婴幼儿启蒙全科丛书》,1998年5月正式出版后定名为“泥娃娃——婴幼儿启蒙”,属于原创性作品。该丛书编委会名单中戈骆系丛书著作权人俞国良笔名,为工作方便,该社人员李定兴(社长)、宋淑萍(总编辑)、李运暹(编辑室主任)、张虹霞(编辑室主任)加入编委会,承担编辑工作,实际未参加该丛书创作,不具有该丛书著作权。该丛书绘画由俞国良提供丛书各图文字说明和铅笔简画,扬艺、XX等10人系我社外邀人员,并已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该10人不具有该丛书图画著作权。有鉴于此,该丛书著作权属俞国良。王练、丛中笑先后于2014年9月2日、9月12日出具证明,称其不享有该丛书著作权。2014年10月9日,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李定兴、宋淑萍、李运暹、张虹霞为该集团下属单位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职工,1997年期间,李定兴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社长(现已退休),宋淑萍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总编辑(现已退休),李运暹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编辑室主任(现已退休),张虹霞时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编辑室主任。另,郑敏确认其曾收到俞国良邮寄的《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中的部分书刊。俞国良确认至今未向郑敏交付《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电子稿。双方确认戈骆为俞国良的笔名。俞国良遂于2014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敏支付第二期著作权转让费100万元、第三期著作权转让费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郑敏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11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以2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郑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是否为俞国良提交的《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三、俞国良是否《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的著作权人;四、俞国良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以及郑敏是否有权拒付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著作权转让费。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因该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郑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郑敏的户籍地虽为浙江省象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西苑,且上述协议载明的郑敏地址亦为杭州市万安西苑,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是否为俞国良提交的《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根据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的作品为《泥娃娃》(4-6岁)幼儿教育系列丛书,该丛书共15本,作者戈骆,完成时间1998年,由天津科技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俞国良提交的作品名称为《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由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8年5月出版,主编为“戈骆博士”,该丛书在3-6岁阶段共15册。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作品名称、出版时间虽与俞国良提交的作品名称、出版时间有所出入,但结合作者、出版社等信息以及丛书性质、册数等,可以判断,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系俞国良提交的《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3-6岁阶段)(共15册)。郑敏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即郑敏不能证明尚有不同于俞国良主张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套丛书存在,故对郑敏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俞国良是否《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的著作权人《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署名为俞国良主编,编委会成员为俞国良、李定兴、宋淑萍、丛中笑、李运暹、王练、张虹霞。其中,丛中笑、王练已经出具证明称其不享有该丛书著作权;又鉴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和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亦出具证明称李定兴、宋淑萍、李运暹、张虹霞四人系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职工、不具有该丛书著作权,扬艺、XX等10人系该社外邀人员、不具有该丛书图画著作权,结合图书出版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上张虹霞、李定兴作为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代表签字,以及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该作品系俞国良本人创作或翻译等情节,可以认定,俞国良系《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的著作权人。郑敏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郑敏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俞国良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以及郑敏是否有权拒付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著作权转让费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敏有权要求俞国良办理知识产权变更手续;俞国良有义务按照郑敏要求对作品进行调整、修改、改编及再创作;俞国良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收到协议首付款后向郑敏交付作品的电子版本和打印版或印刷版;俞国良有义务将上述作品或改编后的作品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并进行项目宣传及推广。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俞国良确认其至今未向郑敏交付《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电子稿。俞国良认为,其已履行了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的义务,并提交了一份“关于下达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的通知”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该份通知未署发文日期,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发文对象为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亦非郑敏本人;该通知使用了“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文头,但缺少该办公室的印章;该通知所涉及的总课题“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已于2011年12月结题;该通知所涉及的子课题申报过程、立项单位等信息均不明。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仅根据该份通知,俞国良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的义务。可见,俞国良未能履行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郑敏交付作品电子稿的义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将涉案作品或改编后的作品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并进行项目宣传及推广的义务。故有关郑敏认为俞国良未尽交付义务、申报推广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在俞国良未尽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郑敏有权拒绝支付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期著作权转让费。有关俞国良要求郑敏支付第二、三期著作权转让费以及延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俞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0元,由俞国良负担。上诉人俞国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俞国良提交的证据7认定不当,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该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1、该录音资料是郑敏与俞国良之间的真实谈话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录音资料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的,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情形,故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郑敏虽然对前述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也未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从始至终未明确否认里面的对话人不是郑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之原则轻率对证据7不予认定显属不当。3、鉴于证据7对本案事实认定极为关键,为查清事实真相,在贵院认为有必要及许可的情况下,俞国良请求在二审中依法对证据7进行司法鉴定。二、俞国良一审提交的各组证据尤其是证据7,相互印证,可证明俞国良已依约适当地履行了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郑敏从未进行催告或提出异议,郑敏至今未付款系恶意违约逃避合同付款责任。1、从录音资料可知,郑敏对于俞国良的积极履约是认可的,且从未对俞国良履约提出其他任何的异议,并一直承诺会尽快付款。2、郑敏及旗下企业已作为郑敏涉多宗经济纠纷案件,主要财产包括其个人在杭州居住的房产、汽车均已遭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充分说明郑敏要求解除《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及根本原因是因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转让款,不愿再履行《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而非俞国良方原因所致。三、“推广性质子课题”未违反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课题申报”义务。1、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所谓“课题申报”的层次、方向、类型、期限、数量及其他具体事宜,仅仅作了较宽泛的约定,从未明确要求该课题必须是未经课题鉴定之研究中的课题,亦或是已经教育部门鉴定而需推广之课题。因此即使案涉子课题所属总课题已经鉴定而属于“推广性质课题”,俞国良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案涉的“推广性质子课题”所属总课题经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审批,于2006年12月26日正式立项(教科规办2006-010号),课题组于2007年3月18日通过中期检查报告,2011年9月5日向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课题成果鉴定申请,并于2012年2月通过课题鉴定。为了进一步推广和深化课题成果至幼儿阶段,根据《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管理办法》第九章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总课题组在2013年5月23日向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并以总课题组负责人俞国良教授所在单位代章,完全符合前述规定要求。3、“推广性质子课题”以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发文对象系根据郑敏之要求。郑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案涉著作权产业化经营活动需以公司为主体,故俞国良系根据郑敏之要求而以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发文对象。四、案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将俞国良的次要义务作为郑敏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前提,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认定俞国良未尽先履行义务故郑敏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著作权转让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先履行义务方不履行,后履行义务方才有权拒绝履行,但既然协议本身从未就履行先后作出约定,郑敏显然无权以先履行义务作为抗辩之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认定俞国良未尽先履行义务故郑敏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著作权转让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否则,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俞国良方也有权以郑敏未依约支付剩余著作权转让费作为先履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其他任何合同义务,由此将陷入悖论。五、退一步说,假设俞国良确未交付所谓作品电子稿及申报课题,但是该等义务均属合同从义务,郑敏不能因为俞国良没有履行从义务而拒不履行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合同主义务。1、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主、从义务不是对等的。主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根本性质和内容的基本义务;而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合同主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的抗辩事由,但是从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2、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作品著作权的让渡、受让方支付相应著作权转让费的义务就是主义务,其余以外的有关相关事宜均为从义务。就本案而言,著作权转让与所谓课题申报推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假设俞国良确未交付所谓作品电子稿及申报课题,但是该等义务均属合同从义务,俞国良已经履行了著作权让渡的主义务,买受人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不得因俞国良没有履行合同从义务而拒绝履行支付著作权转让费的合同主义务或作为抗辩的理由。另,合同中并未要求俞国良交付本案转让作品的电子稿。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俞国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敏承担。被上诉人郑敏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俞国良提交的证据7认定合法,对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驳回俞国良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是对俞国良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认定违法,对俞国良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纠正原审判决瑕疵,并驳回俞国良的上诉。一、俞国良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从该录音的属性来看,该录音的修改时间、创建时间与俞国良主张的录音时间相差甚远,可以确定该录音并非原始录音,且经过剪辑,因此,该录音的真实性存疑。2、从该录音的对话者来看:该录音只有模糊的对话,不知道对话的为何人,而且该录音也未经过公证,因此不能确定录音中对话者就是双方当事人。3、退一步讲,即便录音内容是俞国良、郑敏双方进行的,但是该录音未经郑敏同意,来源的合法性有问题。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即便录音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但是就该录音的内容而言,郑敏并未认可俞国良依约履行义务,而是面对俞国良已经委托律师的情况,认可俞国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方式,此外郑敏还表达了俞国良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内容。5、即便该录音属实,因为俞国良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全部的著作权,而导致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俞国良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俞国良无权提出付款的要求,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俞国良的证明目的。二、俞国良并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所谓的推广性质子课题是俞国良无中生有,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伪造出来的。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俞国良应当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但是俞国良至今未履行上述申报课题的义务;2、任何部级课题的子课题都应当是在课题完成之前结题,但本案中,俞国良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关于下达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的通知”却是在教育部课题已经结题之后申报的,这不但有悖常理而且与相关规定不符,且欠缺文号、盖章、发文日期等基本的要件。3、即便如俞国良所述,该课题是推广性质子课题,通知也应该以郑敏为通知对象。事实上,俞国良并未履行任何推广义务,从未向教育部申报过任何子课题,浙江普达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甚至在收到本案一审证据材料之前都不知晓有教育部子课题的事情。4、该证据是伪造的,该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恳请法庭仔细审查,并将该犯罪行为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三、俞国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无权要求郑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1、俞国良仅向郑敏交付了8本印刷品,未履行其他任何义务,既未向郑敏交付作品的电子版本,也拒不向郑敏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也不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交付给郑敏;2、俞国良至今未根据郑敏的要求对作品进行任何调整、修改、改编及再创作,即长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3、俞国良从未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过任何课题,也未进行过任何推广。综上,在郑敏已经先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俞国良未履行其义务,且本案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郑敏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一审判决对俞国良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认定违法,对俞国良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俞国良在一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8-13,不应组织质证。2、涉案的《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是汇编作品,丛书上明确载明编委会名单,丛书封底版权页上还明确记载了其他相关著作权人。一审法院仅凭出版社人力资源部和王练、丛中笑个人出具的证明就否定上述10余人作为本案作品作者的事实,认为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俞国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纠正一审判决瑕疵,并驳回俞国良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俞国良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电子书稿。证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交付电子稿,故俞国良未交付,但可以随时交付电子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郑敏认为:这并非涉案作品的电子版,而是PDF格式的扫描件,同时俞国良在收到首付款后即应交付电子版,至今已逾三年,郑敏有权拒绝接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涉案合同项下作品的电子载体,至于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俞国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郑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俞国良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义务,是否有权向郑敏主张第二、三期著作权转让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结合合同的目的、内容进行具体判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转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行后续的改编演绎和宣传推广。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俞国良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向郑敏交付作品的电子版本和打印版或印刷版并办理著作权变更手续,按照郑敏要求对作品进行调整、修改、改编及再创作,将作品或改编后的作品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进行项目宣传及推广。在二审中,俞国良虽然提交了涉案《泥娃娃——婴幼儿启蒙》丛书(3-6岁阶段)PDF格式的电子扫描件,但本院认为,该电子文档仅是将图书的印刷版通过简单的扫描转化为电子形式,无法满足郑敏对涉案作品进行进一步编辑的需要,不属于合同要求的电子版本,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俞国良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作品电子版本的义务。同时,俞国良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关于下达教育部重点项目‘中国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研究’子课题的通知”,正如原审法院所作的认定,该通知欠缺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印章等要件,而该通知所涉总课题已于2011年12月结题,早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日期,其内容与涉案作品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在二审中俞国良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佐证该通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俞国良并未履行为郑敏向教育部及相关部门申报课题的合同义务。至于俞国良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中并未直接反映出郑敏认可俞国良已履行交付作品电子版及申报课题等合同义务的内容,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俞国良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俞国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获得相应的合同对价,郑敏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拒绝支付第二、三期款项。故俞国良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俞国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0元,由上诉人俞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