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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医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决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西刑医初字第1号申请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申请人妻子指定代理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李某甲妻子谢某某及其代理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前,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某甲。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4年5月20日6时4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李某甲在同村村民周某甲家帮忙干活时,突然拿起一把尖刀,向一同在周某甲家帮忙的周某乙肚子上扎了一刀。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某甲尚在治疗期间,病情尚不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对西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代理人韦文灿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40分许,李某甲在同村村民周某甲家帮忙干活时,突然拿起一把尖刀,向同在周某甲家干活的周某乙肚子上扎了一刀。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鉴定,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住院治疗,加强监护。又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鉴定,李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漯河市慈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持刀伤人,致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李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西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李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