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百红与张静、贡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蔡百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农民,被告贡健,无业。原告蔡百红与被告张静、贡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百红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张静、贡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百红诉称,2013年腊月,被告张静之夫王春旭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春旭生前与被告贡健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一处矿山上选废料。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拣矿石,工资100元/日。2013年9月24日凌晨,矿山上的一辆装载机因故不能启动。带班班长刘国民指挥另一辆装载机开到故障装载机前为其供电,并指派原告将两辆装载机电瓶上的线路连接起来。线路连接后,出故障的装载机突然启动前移,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创伤性窒息、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血胸、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原告住院25天,共开支医疗费55744.75元,其中王春旭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99.92元。原告蔡百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刘国民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蔡百红受刘国民指派在给装载机电瓶连线时受伤,同时证明蔡百红、刘国民受雇于王春旭、贡健;证2.马建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蔡百红受雇于王春旭及被告贡健,原告蔡百红受刘国民指派在给装载机电瓶连线时受伤,原告蔡百红的日工资为100元;证3.蔡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证2相同;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蔡百红的伤情情况;证5.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蔡百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5天,开支医疗费56174.75元;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蔡百红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天数150天;证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蔡百红因评定伤残开支鉴定费1400元;证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蔡百红次子蔡长富现年11周岁;证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2000元。被告张静辩称,原告蔡百红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蔡百红受伤是否受带班班长刘国民指派有怀疑。在原告蔡百红的治疗过程中,王春旭确已垫付46000元医药费。被告张静未提交证据。被告贡健辩称,在原告蔡百红受伤的时候,被告贡健已经退伙,矿山只是王春旭一人经营,被告贡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贡健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静对原告蔡百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证明人刘国民已经得了脑血栓,该证明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证2有异议,对原告蔡百红是否受雇于王春旭和被告贡健的事情不清楚;对证3有异议,证人蔡某与原告蔡百红同村居住,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因不懂医学术语,不能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证6、证7,因被告张静在庭前询问时表示不同意原告蔡百红进行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8、证9,被告张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贡健对原告蔡百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2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贡健未雇佣原告蔡百红,但对原告蔡百红的受伤原因、日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蔡某与原告蔡百红同村居住,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4无异议;对证5、证6、证7、证8、证9,被告贡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中,关于原告蔡百红受伤的原因及过程部分证明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三份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4,因被告张静及贡健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5、证6、证7、证8,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证9,其中15张票据发票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被告张静之夫王春旭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春旭生前在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一处矿山上选废料。原告蔡百红受雇于王春旭,在矿山上拣矿石。2013年9月24日凌晨,王春旭租用的一辆装载机因故不能启动,另一辆装载机开到故障装载机前为其供电,带班人员刘国民安排原告蔡百红将两辆装载机电瓶上的线路连接起来。线路连接后,出故障的装载机突然启动前移,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创伤性窒息、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血胸、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原告住院25天,共开支医疗费55744.69元,其中王春旭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蔡百红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蔡百红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百红受雇于被告张静之夫王春旭,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蔡百红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静之夫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蔡百红因劳务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蔡百红在为装载机连接电瓶线时,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张静之夫王春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综上所述,以原告蔡百红承担30%责任、王春旭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蔡百红受伤发生在被告张静与王春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春旭死亡后,被告张静应对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百红要求被告贡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贡健与王春旭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蔡百红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未构成严重残疾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蔡百红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蔡百红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综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蔡百红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7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935.89元(13664元÷365天×25天)、误工费5615.34元(13664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307.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百红各项损失87015.54元(执行中扣除王春旭生前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实际应赔偿41015.54元)。二、驳回原告蔡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蔡百红负担204元,被告张静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损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