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罗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林,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德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宫庙前,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B517**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1元),并盗走车内的人民币30元。尔后,被告人又砸破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旁边的闽BN61**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78元),未盗得财物。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德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中冠木具厂四楼宿舍内,趁被害人成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成某某的杂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50元。3.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德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岳公桥前美家乐超市旁,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BUO6**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3元),并盗走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4.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德林到老乡罗某某、曾雨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派出所对面民房二楼的租住处睡觉时,趁罗某某和曾某甲睡觉之机,盗走曾雨江的父亲曾祥林的杂牌手机1部。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德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童某某、成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荔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及破坏性手段,在一年内窃取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180元,造成他人物品损失人民币6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德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德林退赔赃款及损毁物品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和赃物杂牌手机二部,分别偿返被害人陈某某二百零一元、偿返被害人童某某二百七十八元、偿返被害人成某某五十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偿返被害人徐某某三百一十三元、偿返被害人曾祥林杂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