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医院与戴妙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医院,戴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农民。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为与被告戴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反复胸闷5年,再发伴乏力恶心2月”被送至原告处,入院诊断为“1.冠心病,心功能ⅱ级;2.慢性胃炎;3.胆囊结石”。收治入院后,原告为其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改善循环,抗血小板聚集、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经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796.81元,但仅预缴5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8296.81元。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8296.81元减为2649.36元。被告戴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会支付医疗费2649.36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只是去原告医院检查身体,挂了盐水,打了推针,当推针注射20分钟的时候,被告就感觉身体不适,胸闷抽筋、失去知觉,从14点左右开始抢救了一个多小时。被告认为其住院是由于原告医生的错误导致医疗事故,因此该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分别如下:1.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诊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住院时间没有12天这么多,并且出院的时候只有被告和其中一个儿子在场,被告代理人是不在场的。另住院时候根本没有进行过检查,对于入院诊断中记载的冠心病不认可。经本院核对,该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对于药品清单和费用清单的详细情况不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被告戴某某在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96.81元,但被告仅预缴支付500元,医保账户支付5647.45元,余款2649.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到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就诊、住院,并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2649.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医生错误导致医疗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264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