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2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kx538的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至西行驶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5㎎/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相关照片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以及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0026929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