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门某、二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门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玉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门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二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门某、二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玉某、姜某,被告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二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景洪市宣慰大道商业局路口左转弯驶入景洪市宣慰大道时,与门某搭载二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某无证和醉酒(110.76㎎/100㏕)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二某乘坐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门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门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日至8月7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203658.92元,门某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3项二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医疗费2352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无法自理,住院至出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护理级别一级,需两人陪护。原告母亲谷某某78岁,无生活来源靠原告抚养。原告认为门某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在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劝阻并乘坐该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门某赔偿医疗费227178.92元(门诊费3711.21元+住院费191947.71元+特殊药品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90%+9%+1%)]、误工费40832元(46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护理费54000元(150元/天×180天×2人)、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元(15156元/年×5年÷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各项费用总额900920.92元的50%,即450460.46元。由二某在过错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门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某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门某辩称,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有对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要求普通公民对醉酒驾车人劝阻和制止的义务,该义务只限于警察。原告表示二某在门某醉酒后仍然乘坐与案件无关,醉酒需科学检测,二某不可能知道门某醉酒,要求驳回原告对二某的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刘某某、玉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亲属身份关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2、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毒检字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各1份,(2014)车鉴字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2014)法临鉴字鉴定书各1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门某、二某发生交通事故,门某与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门某系醉酒驾驶。门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制动手柄不能达到最大制动功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均构成2级伤残。3、摩托车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摩托车系门某所有。4、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欲证明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5、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病情证明1份、门诊收费收据10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西双版纳州精神防治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鉴定意见书1份,西双版纳顺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于2014年6月2日至8月7日在州医院住院治疗66天,护理级别1级护理,由2人陪护,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711.21元、住院医疗费191947.71元,其中被告垫付32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352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05年至2014年6月担任顺达公司教练员,月工资4600元,2014年7月停发工资。6、景洪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景洪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谷某某的残疾人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谷某某系母子关系,谷某某生育2个子女,谷某某系残疾人,无工资收入和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不认可州医院的鉴定内容。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有重合部分,不认可重合部分;鉴定费700元已由门某父亲垫付;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教练工资不固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残疾证原件,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质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可其余证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门某因事故判刑。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出诊费1150元已由门某父亲垫付。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现金收据6张,欲证明门某为原告垫付3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冲突。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与被告发票无关。证据3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二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二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及对应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摩托车登记信息和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事故情况及原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鉴定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以与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医院票据、住院证以及鉴定材料,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残疾人证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门某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但该费用原告并未起诉主张,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虽非正规单据,但证据以及证明的费用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直接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日16时5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景洪市宣慰大道商业局前路口左转弯驶入景洪市宣慰大道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门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二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重伤,被告门某、二某受轻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按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被告二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因此认定被告门某与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二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8月7日(住院66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肺下叶挫裂伤、左侧小腿外伤。住院期间给予急诊开颅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止血、营养神经细胞、稳定颅内压、营养支持、调整内环境对症支持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32.12元、住院医疗费191947.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玉某陪护。出院后,原告刘某某在西双版纳州精神防治中心产生门诊医疗费130.02元。2014年6月30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级。2014年9月16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a)款、b)款、d)款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损伤均构成2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4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某某行颅骨修复术需2352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事发后,被告门某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32000元。被告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两轮摩托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门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门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门某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垫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门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被告门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门某在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门某赔偿垫付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二某提出赔偿请求,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二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二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门某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二某予以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4809.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91947.71元、门诊医疗费2732.12元,在西双版纳州精神防治中心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30.02元,共计194809.8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特殊药品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35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0261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3个二级伤残,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90%+9%+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证据证实谷某某无生活来源,生育2个子女,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37890元(15156元/年×5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共为502610元;4、误工费206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16日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实际为105天,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即14095元(48997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7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虽载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并非表示需2人护理,另外原告护理人员表示自身无业,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7938元(36375元/年÷365天×护理期180天×1人)。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3600元。因西双版纳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已载明需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亦对营养期作出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18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6600元(6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过错,因此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共计77045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4809.85元、后续治疗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502610元、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1793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0450.85元。鉴于被告门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结合被告门某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门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25225.43元[(770450.85元-120000元)×50%],被告门某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32000元将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用后,可就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门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70450.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余款650450.85应由被告门某赔偿50%,即325225.43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门某实际赔偿293225.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7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门某负担26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