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彭子林、王有珍、李毓全、阮华金、曹林贵、彭爱兰、武夷山善马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彭子龄,王有珍,李毓全,阮华金,曹林贵,彭爱兰,武夷山善马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易畅,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康,男,系原告职员,住武夷山市。被告彭子龄,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王有珍,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李毓全,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阮华金,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曹林贵,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彭爱兰,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善马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彭子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被告彭子林王有珍、李毓全、阮华金、曹林贵、彭爱兰、武夷山善马岩茶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彭子龄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282元,减半收取7641元由被告彭子龄负担。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