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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巧英与被上诉人南京鸿祺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鸿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巧英,南京鸿祺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鸿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巧英,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408号。法定代表人吴云峰,南京鸿祺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晨,男。委托代理人吴詹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鸿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毅民,南京鸿凯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晨,男。委托代理人吴詹瑜,女。上诉人谢巧英与被上诉人南京鸿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祺公司)、南京鸿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谢巧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谢巧英已于2005年12月起至今参加社会保险,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谢巧英要求鸿祺公司、鸿凯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大龄补贴损失的主张不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巧英的起诉。上诉人谢巧英上诉称:其一、我于1997年6月入职,而公司于2005年11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今年已53周岁,本来于2012年7月即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公司少交了8年多保险,致使我要延迟5年退休。公司延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应赔偿劳动者的相应损失。其二、关于用人单位延迟缴纳保险的违法行为,我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对此不予处理,我只能起诉到法院。其三、由于单位延迟缴纳保险,我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大龄失业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也应赔偿我该项损失。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鸿祺公司、鸿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情形指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而本案中,谢巧英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故谢巧英要求鸿祺公司和鸿凯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谢巧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