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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徐淮林、孙加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淮林,孙加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307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淮林,男,1958年4月12日生。被告孙加旺,男,1969年3月16日生。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淮林、孙加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濮青之,被告徐淮林、被告孙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聘用会计。2011年2月份,原告有一笔售楼房款计35.9万元存在银行,原告仅开支30万元,现该笔银行存款余额显示只有1000元,对于短少的58000元,被告无法作出解释。另外,原告在2010年年底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有15395元开支不明,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3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淮林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本人持有的会计凭证已经交还给公司,当时交还会计凭证时每页底下都有单据附件,现该会计凭证已经被韩峰拆开,无法恢复,责任不在被告徐淮林。5.8万元账目已经做到账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加旺辩称,本人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无正式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也不发放工资。公司账目支出不是我经手的,原告公司损失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将本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徐淮林在沂涛书香苑小区任总账会计。徐淮林于2013年3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进行工资结算,由公司出具工资欠条给徐淮林。2013年6、7月份,被告徐淮林将会计凭证交接给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徐淮林就账目发生纠纷。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加旺系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金解款单一份、现金结账单4份、25万元现金缴款单一份、被告徐淮林提交的淮安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公司账目不清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徐淮林已于2013年6、7月份将会计凭证交还给公司,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现会计凭证已被拆散,账目难以查清,原告提供的现金解款单、现金结账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损失系由被告徐淮林、孙加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孙加旺系原告公司股东,公司除分红外未发放工资给孙家旺,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孙加旺之间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淮林、孙加旺赔偿原告损失7339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