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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查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随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答辩,在与审判人员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曾有过婚史,有一个男孩马某丙随其生活,马某丙现已成年。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生育女孩马某乙。近几年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开始异地生活。现在女孩马某乙随原告查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由下列有效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全家户口簿;4、计划生育部门孕环情检查,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5、审判人员电话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异地生活多年,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也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马云雅随原告查某某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查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