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忠杰、张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陈忠杰,张建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钱林集镇。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云丰。被告:陈忠杰。被告:张建军。原告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忠杰、张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建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村104.127亩土地(环桥头村民小组12.275亩、样西村民小组33.918亩、高介里村民小组57.934亩),出租给两被告用于大棚蔬菜种植。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租金前五年为每亩1000元,即前五年每年租金为104127元,后五年的租金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两被告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租金,今后于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租金。2013年4月27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忠杰分别支付租金60000元和22063.50元,合计支付2013年度的租��82063.5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忠杰还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31236.50元。截止日前,两被告尚欠原告2013、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9495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49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9309.4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起诉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由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梧桐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出具)、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3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合法性。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租期为十年,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三、证明1份(由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和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3份,证明被告陈忠杰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6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22063.50元和2014年度的租金31236.5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村104.127亩土地(环桥头村民小组12.275亩、样西村民小组33.918亩、高介里村民小组57.934亩)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租金前五年为每亩1000元,后五年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两被告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度租金,今后于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租金。《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诉争土地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被告陈忠杰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6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22063.50元和2014年度的租金31236.50元,共计支付租金1133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013、2014年度的租金49309.4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截止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49309.4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租金前五年每年104127元(104.127亩×1000元/亩),即每日285.28元(104127元÷365天)。可见,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租金162609.40元(104127元+285.28元/天×205天),扣除已支付的113300元,尚欠49309.40元未支付。故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无误,其要求租金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乡市梧���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忠杰、张建军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忠杰、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租金49309.4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285.28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立恒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