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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振伟诉郑龙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伟,郑龙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振伟,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被告郑龙飞,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刘振伟诉被告郑龙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期为10年,即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止,每年租金为200000元,拖欠租金累计30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和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拖欠租金300000元,在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时,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保证书,并保证2014年12月30前支付欠房屋租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100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100000元,由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过期未交,原告就向被告催缴,被告口头保证在贷款后就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发了1条短信,言明没贷上款,并且把物品拿走后解除合同,回内地朋友处挣钱后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0000元,由被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暖气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龙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刘振伟与被告郑龙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期为10年,即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为止,每年租金为200000元,现拖欠租金累计3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分期归还房屋租赁费。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了1条短信,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短信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振伟与被告郑龙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郑龙飞未支付原告刘振伟房屋租赁费300000元,并出具了保证书和短信留言要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刘振伟要求被告郑龙飞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0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振伟要求被告郑龙飞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振伟要求被告郑龙飞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暖气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振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振伟与被告郑龙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郑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伟房屋租赁费300000元。三、由被告郑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伟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振伟承担775元,被告郑龙飞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