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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桂芳与唐和初、姚戒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芳,唐和初,姚戒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郭桂芳,男。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和初,男。被告姚戒严,男。原告郭桂芳与被告唐和初、姚戒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芳及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唐和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戒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芳诉称,被告唐和初承包了被告姚戒严的房屋改装装饰工程,雇佣原告郭桂芳进行施工。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原告郭桂芳在做卡墙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郭桂芳受伤后,由被告唐和初等人随即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晚,次日转至益阳市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因原告郭桂芳无钱继续治疗,未愈出院门诊休养至今。原告郭桂芳住院期间,被告唐和初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郭桂芳之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银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拆除内固定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之后,原告郭桂芳多次找两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268元。被告唐和初辩称,第一,被告唐和初不是承包被告姚戒严的房屋改装装饰工程,而只是被告姚戒严委托被告唐和初把屋顶升起一米多,于是被告唐和初就请了一帮人来做事,由被告唐和初负责管理,从工资款中每天抽取10元;第二,原告郭桂芳在施工时,被告唐和初多次强调做事时不能喝酒,但原告郭桂芳当天还是喝了酒,从仅有1.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三,原告郭桂芳受伤后,被告唐和初将其送到了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共垫付医药费7000余元。因此,被告唐和初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应由屋主被告姚戒严承担责任。被告姚戒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和初与被告姚戒严口头约定,被告姚戒严全权委托被告唐和初将其房屋的屋顶升高一米左右,面积约160㎡,按照120元/㎡支付费用,施工材料由被告唐和初负责联系,材料费由被告姚戒严自己支付。被告唐和初组织了十几个人进行施工。原告郭桂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唐和初是否有事可做,于是被告唐和初就安排原告郭桂芳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由被告唐和初按照每天180元至200元支付原告郭桂芳等人工资。后被告唐和初初步计算,每天比其他做事的人大概多10元。2014年3月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原告郭桂芳在做卡墙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该脚手架系由被告姚戒严所租赁),随即由被告唐和初等人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晚,被告唐和初垫付医药费300元。次日,原告郭桂芳转至益阳市南方骨伤医院治疗,住院8天,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到五官科治疗;2、左上肢悬吊一个月,术后13天拆线;3、半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郭桂芳花费医疗费8211.87元,其中被告唐和初垫付62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郭桂芳向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12月3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银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桂芳外伤后1、左肩锁关节脱位;2、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玖级伤残,并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遵医嘱择期行左肩部内固定取出手术及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需伤后休息伍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休息壹个月),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郭桂芳在施工受伤的当天中餐喝了酒。被告唐和初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郭桂芳系非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医药费发票及益阳南方骨伤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病案单及病情证明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作出的(2014)银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戒严将房屋的屋顶升高工程按120元/㎡交由被告唐和初负责施工,被告唐和初组织包括原告郭桂芳在内的十几人进行施工,由被告唐和初按照每天180元至200元支付原告郭桂芳等人的工资。因此,被告唐和初与被告姚戒严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郭桂芳与被告唐和初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郭桂芳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唐和初作为劳务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戒严将屋顶升高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和初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唐和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郭桂芳由于自己中餐饮酒,在施工时忽视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郭桂芳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被告唐和初与被告姚戒严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郭桂芳自行承担。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原告郭桂芳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511.8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郭桂芳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确定为780元(35623元/年÷365天×8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郭桂芳出院后休息5个月,计算为9767元(23441元/年÷12月×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残疾赔偿金按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33488元(8372元/年×20%×20年);6、鉴定费凭票认定为6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786.87元。综上,被告唐和初、姚戒严对原告郭桂芳的本次经济损伤按60%的比例应承担35872元(59786.87×6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唐和初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郭桂芳29372元。另根据原告郭桂芳因损伤所造成的伤残后果,以及因此对原告郭桂芳自身及家庭造成的精神影响,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郭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和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372元;二、被告姚戒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与被告唐和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桂芳负担100元,被告唐和初、姚戒严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