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世银与李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银,李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王世银,农民。被告李家祥,农民。原告王世银诉被告李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银诉称,2014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800元,合计80800元。被告李家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李家祥以购买钢材需要,三次共向原告王世银借款80000元,第三次借款时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给书写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世银与被告李家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家祥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银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元,合计8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李家祥负担,原告王世银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零-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