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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肖旦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旦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旦贤,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旦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肖旦贤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旦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旦贤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宜州市德胜镇往宜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159KM+600M处路段时,肖旦贤驾驶的货车撞上行人韦某、吴某,造成韦某、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旦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旦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旦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旦贤(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德胜镇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159KM+600M处路段时,因肖旦贤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行人韦某、吴某,造成韦某、吴某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旦贤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经宜州市东盛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排除事故造成的损坏外,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外观(后安全防护栏),行车制动系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旦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旦贤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旦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人肖旦贤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肖旦贤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旦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旦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旦贤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旦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旦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