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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6月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与建湖县百花游戏厅法人陈某乙商议由陈某甲负责游戏厅的大小事务,盈利二人五五分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以及其他普通游戏机经营获利,并于2014年7月份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分别获得盈利分成10000元。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被查获的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该四台赌博机共计26个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底查询单、扣押清单、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戴某、马某、赵某甲、季某、俞某、周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案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上诉人陈某甲与建湖县百花游戏厅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商议,由陈某甲负责该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盈利二人五五分成。上诉人陈某甲在该游戏厅内设置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份,陈某甲与陈某乙二人分别获得盈利分成100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将该游戏厅内的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被查获的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该4台游戏机共具有26个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上诉人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底查询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建湖县百花游戏厅于2011年、2013年两次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从陈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5.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建湖县百花游戏厅于2009年8月11日成立,2013年9月30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陈某甲负责经营的百花游戏厅打工,主要从事帮助参赌人员上下分、结算输赢等工作。2.证人赵某甲、季某、俞某、周某球、夏某、倪某、苏某、赵某乙、陈某丙、王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百花游戏厅内使用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赌博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陈某甲商议,由陈某甲具体负责百花游戏厅的经营,利润五五分成,游戏厅有时经营,有时关门,2014年7月份,其分得10000元。(三)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陈某乙合伙经营百花游戏厅,负责该游戏厅的经营。其在游戏厅内摆放了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该游戏机的主板设置了上、下分功能,供参赌人员赌博,可以退分,也可以根据屏幕上面的分数退钱。同时证实其在经营期间没有设立账目,2014年7月与陈某乙各分得1万元。(四)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盐)公机认定字(2014)第2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所载认定结论证实,送检的4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且该4台游戏机共具有26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行录像及视频文件,证实侦查人员对建湖县百花游戏厅内4台“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的查获过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形式结算退分,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基于上诉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量刑情节,对陈某甲所作出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