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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男,生于1980年1月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达州市某商业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东城通惠路12-14号门市上相互交谈中,卢某某向黄某某介绍说有人欲将一辆七、八成新的电动三轮车出售,问黄某某是否需要。当黄某某表示愿意购买后,卢某某遂前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查看该车情况,并与对方卖车的人谈好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随后,卢某某在征得黄某某同意后的第二天,二人前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原纺织厂大门附近,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购得该车后,黄某某将车加焊了一个斗棚并用于快递货物运输。同年12月5日下午,因该车失主李某在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附近发现这辆三轮车遂向警方报案,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被警察抓获归案。经查,该车系同年11月17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将车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金华巷附近处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卢某某于同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