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中心医院与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中心医院,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536354-8。法定代表人:任炜,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霞,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医院肝胆脾胰外科护士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庆华,男,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系死者董喜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华,女,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宝鸡市创名百货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系死者董喜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芳,女,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西安铁路局宝鸡车务段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100亩地。系死者董喜明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死者董喜明的近亲属。2014年2月27日,董喜明以主诉“皮肤、巩膜黄染50天,加重伴发热3天”到被告处就诊。当日,入住被告肝胆脾胰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胆总管下段站位;2、急性胆管炎;3、胆管支架置入术后;4、2型糖尿病;5、腔隙性脑梗;6、胆囊切除术后;7、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后”。被告给予相应对症治疗。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董喜明站在其所住病房(6楼25号)窗户的外窗台上,随后跳了下去。护士报告了相关值班人员,被告随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通知家属及报警。凌晨2时30分许,董喜明以“急性颅脑损伤”等宣布临床死亡。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告知原告按司法程序处理。另查,董喜明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该级别护理包括“晨间护理、晚间护理、对非禁食患者协助进食(水)、卧位护理、排泄护理、协助沐浴或擦浴、其他护理、患者安全管理”。董喜明所住的被告肝胆脾胰外科一病区实行无陪人管理,探视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下午5点至晚8点,周六至周日中午11点至下午5点,非探视时间不允许患者亲友进入病区,该规定张贴于该科室并以书面形式对住院病人及家属进行了告知。再查,董喜明出生于1949年5月22日,系企业退休职工,死亡时64周岁。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董喜明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造成对方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涵盖在医疗技术和医疗设施上,也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抚慰。本案医疗服务合同中,被告对董喜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标准中就包含有安全管理责任,董喜明所在病区又实行无陪人管理制度,在非探视时间,不允许亲属陪护的情况下,被告对患者应尽到更高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董喜明的住院病历中,入院之时即记载为“精神差”,但被告未能及时察觉董喜明的情绪波动,并采取相应的护理方法和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有效心理疏导和劝解,亦未及时发现和阻止董喜明跳楼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应尽的安全护理职责和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喜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跳楼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65728元(22858元×16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为24426元(48853元/2),原告请求数额为2215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诉讼请求共计387884元,该院予以确认。从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违约的程度,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818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损失58182元。二、驳回原告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董庆华、董晓华、许建芳承担6000元,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承担1120元。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我院“没有完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应尽的安全护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违约情形”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患者董喜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跳楼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从其主观状态来讲,属于一种故意行为。其故意违反医院的规定和告知将躯干伸出窗外,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中己方的义务,已经先行故意构成违约。由此,我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认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完全错误的。患者董喜明故意违约,应当由其来承担造成的违约责任。即便是原审法院认为医院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医院也不可能预见到患者董喜明故意跳楼自杀,更不能预见到董喜明跳楼自杀造成的损失。所以,让我院承担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我院“存在一定违约情形,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结合前后文义理解和原告所诉案由,应为“违约责任”,而在计算赔偿时,参照的计算项目却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董喜明入住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应当为董喜明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依据上诉人对董喜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标准及董喜明所在病区实行无陪人管理制度,上诉人除对患者进行常规的医疗诊断和治疗外,还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管理责任和高度注意义务。患者董喜明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故意跳楼自杀的行为负责,但上诉人在没有家属陪护的请况下,未注意到魏喜明的情绪举止异常,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