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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王荣春、冯康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冯康兵,王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0022号申请人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机构代码:72606145-1。被执行人冯康兵,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荣春,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家乐家商业��场有限公司与冯康兵、王荣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冯康兵、王荣春应支付南京家乐家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74.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冯康兵、王荣春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且采取了强制措施,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未执行到位74.8万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